发布时间:
2024-04-19 10:50
信息来源:
局办公室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11项)部门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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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子项) |
实施机关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 及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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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定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律师工作科 |
6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9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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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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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 阶段 |
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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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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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律师工作科 |
6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9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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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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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 阶段 |
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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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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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律师工作科 |
6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9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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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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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 阶段 |
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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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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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律师工作科 |
6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9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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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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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 阶段 |
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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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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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律师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处罚。 |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律师工作科 |
6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9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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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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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 阶段 |
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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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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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司法鉴定和公证仲裁管理科 |
6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9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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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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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 阶段 |
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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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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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规出具公证书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司法鉴定和公证仲裁管理科 |
6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90日(特殊情况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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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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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 阶段 |
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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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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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6—2961606(律师工作科);0396-2961622(司法鉴定和公证仲裁管理科)投诉机构:驻马店市纪委监委第十四纪检监察组投诉电话:039629616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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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驻马店市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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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
驻马店市司法局 |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司法鉴定和公证仲裁管理科 |
3日 |
60日情况复杂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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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包人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辩解. |
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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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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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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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以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司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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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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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责任 |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法院请在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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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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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
立案 |
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司法鉴定和公证仲裁管理科 |
3日 |
60日情况复杂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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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包人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辩解. |
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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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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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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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以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司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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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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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责任 |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法院请在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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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6--2961622 (司法鉴定和公证仲裁管理科)投诉机构:驻马店市纪委监委第十四纪检监察组投诉电话:039629616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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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驻马店市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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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的处罚 |
驻马店市 司法局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法律援助工作科 |
5个 工作日 |
45日(事项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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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25个 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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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决定 阶段 |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处罚集体研究决定),并自觉履行法定的宣告处罚决定义务。 |
5个 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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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5个 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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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驻马店市 司法局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登记立案 阶段 |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法律援助工作科 |
5个 工作日 |
45日(事项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
不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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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阶段 |
依法进行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25个 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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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决定 阶段 |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处罚集体研究决定),并自觉履行法定的宣告处罚决定义务。 |
5个 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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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决定 阶段 |
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其权利时限。 |
5个 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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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6--2961629 (法律援助工作科)投诉机构:驻马店市纪委监委第十四纪检监察组投诉电话:039629616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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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驻马店市司法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