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驻政复决字〔2020〕5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广峰,职务:县 长
第三人: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宋某某《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确政土[2019]7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1996年3月27日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时间上早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未查到该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记载与申请人无关,不能说明申请人土地来源无法查明。申请人持有的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合法机关颁发的,来源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2年该争议土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第三人通过法定程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不经过政府依法征收不能变更为国有土地,因此申请人称其所持有的1996年颁发的《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与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性质相矛盾。申请人无法提供合法手续证明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用地来源不合法。
第三人称:1996年该争议土地是确山县某乡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申请人当时作为税务局正式工作人员,也不允许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集体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转化为国有土地,且申请人也没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凭证。2011年政府征收该宗土地时,县政府的地籍档案有详细记载,且申请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时提出异议。
现查明: 申请人持有的《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的土地在1998年8月权属调查图件显示该宗土地为旱地,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图件显示该宗地为林地,被征收前属确山县某乡集体所有,2011年6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城市建设用地批复》(豫政土[2011]529号),批准征收包含争议在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批复要求,2011年8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2011年12月3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QSH-2011-66、67、68、69、7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2012年2月10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7年8月22日,经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对申请人取得《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7月19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宋某某《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确国土[2018]259号),后被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及无事实证据为由撤销;2019年10月12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宋某某《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确政土[2019]7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必须来源合法,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在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城市建设用地批复》(豫政土[2011]529号)前,申请人办理了《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性质仍归集体所有,申请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宋某某《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确政土[2019]7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宋某某《确国用(96)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确政土[2019]7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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